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文傑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23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9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8年9月23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後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時,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又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係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本院,為後案確定後6月內為之,程序上合法。
(二)又查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詐欺、幫助詐欺之財產犯罪,所涉犯罪事實、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仿,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即因前案為警詢問,並於108年7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有前案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竟於前案為檢警調查期間之108年9月18日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之意,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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