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威駩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河路由甘肅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大河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適告訴人 林金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河街由福上巷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血胸、食道血腫、右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20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