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聲請人 劉水抱 即 黃水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濱於民國10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股票,而土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中,惟該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尚不足以清償債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股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中市政府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黃水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經本院110年8月24日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公告查明屬實。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股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