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文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文賢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0萬1841元不能清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當時債務人任職於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表明有債務問題不繼續錄用,雖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68%、月繳8023元之還款方案,卻無法包括資產公司債務,且債務人之收入不固定又經公司告知不再錄用,無法承諾銀行正常繳款,故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9、45至49、
66頁),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債務人稱其於101年上半年度在冠軍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在大陸上班,月薪15萬元,任職4個月,嗣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任職於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間有中斷,陸續共上2個月,月薪約10萬元,收入共20萬2000元、103年6月至8月18日服務於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約30萬元、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於普思新體育用品公司,收入約30萬元,收入不夠支出生活費部分由家人接濟,目前有找到工作,是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下週開始上班等語,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04年4月13日提出之補正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9、66、141、142頁),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101年8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收入總額約為50萬2000元(計算式為:20萬2000元+30萬元=50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17元(計算式為:50萬2000元÷24=2萬
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觀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4月13日補正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29、60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費7200元、扶養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989元、瓦斯費369元、水費203元、電費1168元,債務人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929元(計算式為:
7200元+6000元+3000元+989元+369元+203元+1168元=
1萬8929元),並提出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油費及日用品發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9、44、69至95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處,尚屬合理。則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29元後,僅餘1988元,顯不足清償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8023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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