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鈞(原名彭博華、彭州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9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鈞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425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與被害人 廖俊彥 係共同被告,於該案中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1日,在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內,向被害人恫稱:伊有請律師,你要賠給伊,拿20萬出來作遮口費,否則要將你的犯罪事證指證出來,並交待帶領的小鬼一起指證你等語。
㈡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
害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某網咖碰面,與被害人碰面後,再以口頭向被害人重述相同之恫稱內容,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㈢ 承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害人門號通話明細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彭振鈞固坦認於99年12月11日,在其前揭住處,向被害人廖俊彥稱「否則要將你的犯罪事證指證出來,並交待帶領的小鬼一起指證你」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恐嚇取財故意,因為被害人在另案誣指伊犯罪,致其遭羈押,伊因此要求被害人賠償其損失、及日後要請律師之費用,該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獲得刑事補償。第2次與被害人見面,是被害人邀約的,被害人若會恐懼,豈會邀約伊,且伊並未再說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言詞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1.被害人前於100年2月24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11日當面跟其說,要其拿20萬元遮口費,不然他會將其犯罪事證指證出來,還說跟檢察官談好了農曆過年後就要傳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頁);後於
100年2月26日警詢時則改稱:99年12月11日被告說如果其不支付伊二審律師費及20萬元的遮口費,伊就叫小鬼一起指證其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桃警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99年12月11日去被告家,是因為其等99年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所以其去被告家「做案件解套」,被告說拿出20萬元給他,「幫他請律師」,他會幫其串證,被告說這個詐欺集團只有他能幫其說其沒有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被害人並未指訴被告說「伊有請律師」等語,是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憑據。
2.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於99年8月18日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1年8月,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亦於同日遭駁回,惟於100年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
3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
1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因該案遭羈押部分,後經被告聲請刑事補償,亦經花高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被告受羈押162日部分,准予補償48萬6,000元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花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5-2頁),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11日與被害人談論前揭事宜時間,確係在被告另案一審99年8月18日判決有罪後,上訴第二審期間,而該案被告嗣經改判無罪確定,並獲刑事補償,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被害人前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就被告犯嫌部分指證與花高院指證出入,係因被告4月份開始,確實沒有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足見被害人前確有指證被告涉犯4月份之犯嫌,後翻異前詞指證被告另案並未參與犯罪。是被告認己在另案遭被害人誣指,而找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乃為防衛其權利,主觀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
3.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1日在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已經被判1年8個月(應指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被告要上訴的二審,所以被告要求二審律師費,被告是以其99年1月到3月的案子要求遮口費(指系爭偵查案件、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被告要其給他20萬現金,就是二審的律師費,如果其給被告20萬元,其99年1月到3月犯的案子被告會幫其做偽證,讓其無罪。其自身所涉該案,後經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未上訴,後來亦未將2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再使用其他恐嚇的方式,要求其支付該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復被告與被害人系爭偵查部分,則經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繼輔以被告另案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閱五㈠2.所示)各節,益見被告確因另案受冤部分,要求指證其另案涉嫌之被害人替其支付律師費用,而系爭偵查案件部分,則與被害人討論是否幫其串證令其脫罪,並商議此情共以20萬元解決,且被害人所涉罪嫌,終經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害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部分,果涉有罪嫌,故系爭偵查案件初始,被害人就其所涉犯嫌部分,亦有經串證而豁免罪責之利。則從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告前揭辯詞及前揭各該判決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僅係向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及商議系爭偵查案件發展之利害關係,被害人仍有決定與否之選擇權,益徵案發之際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向被害人指稱「否則要將你的犯罪事證指證出來,並交待帶領的小鬼一起指證你」等語,亦僅其將來於偵查、審理,擔任證人之際,依法將被害人所涉罪嫌部分,據實指證,乃正當行使作證義務,並非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自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要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
1.被害人前於100年2月24日偵訊時指稱:後來其有去桃園縣平鎮市○○路某間網咖找被告,被告當面跟其說上面這些話(即要其拿20萬元遮口費,不然他會將其犯罪事證指證出來,還說跟檢察官談好了農曆過年後就要傳其)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於100年2月26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99年12月28日被告還是用「暗示」的字眼,暗示其要給他律師費及遮口費等語(見桃警卷第19頁),前後指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自難盡信。況證人即該次碰面在場人 林文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未跟被害人談及賠償20萬元之事,其未聽到被告恐嚇被害人,亦未聽到如果未賠償會對他如何之事,當時並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口頭向被害人重複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內容,即有合理可疑。
2.矧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網咖,其就告訴被告,事情跟其沒關係,現在找其要這個也不對。其印象中被告說「小鬼你們叫去用,你們現在出事情了,官司牽扯到我這邊來,你都不用負責嗎」。被告會這樣跟其說,是因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在這個時間點,被告並未全程參與,故被告認為他沒有參與的部分,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繼佐 以被告另案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閱五㈠2.所示)各情,足徵被告前揭言詞,主觀係向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
3.卷附被害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之通話明細(見桃警卷第2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間有為電話通訊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於該通通訊中對被害人有何恐嚇言詞,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來惡害通知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