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無照且服用酒類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服用酒類部分,經酒精測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時,撞及適經該處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乙○○受有左下肢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竟未停車施救,並等候警方處理,反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吳泰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惟事後曾回現場處理,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