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二○焦耳以上,上訴人並自承曾經射擊,可將麻雀打死(偵查卷第二七頁),且事實上已將被害人 林瑞結 之汽車玻璃擊破(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照片參看),自足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上訴人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持槍對其他車輛射擊致車窗破損,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稍有不慎將生車毀人亡之後果,難認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有何值得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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