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0號上訴人甲○○
196號之1,2樓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唯在第一審認罪,在各次偵審中亦自白犯行無異,且在警詢、第一審均供稱扣案之三枝空氣槍均曾試射過,其中編號二、三兩枝,改裝彈簧前後之威力相差很大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自難諉為不知槍枝具殺傷力,而扣案三枝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地試射,均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可按,原審憑而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至該槍枝如何得運送來台通過海關檢驗等與成立犯罪與否,已無必然關連,自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多次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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