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交付審判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證人 周立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如何非一進行心電圖檢查,即當然處於必須立即判讀之狀況;如何不能僅因被告未為進行立即判讀被害人心電圖之動作,即遽認其醫療行為存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