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上訴人甲○○
106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將大陸地區女子 張小麗 之聯絡電話告知 鄭明義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後鄭明義如何與張小麗聯絡,如何至大陸結婚過程,其全然不知,本件實係受鄭明義誣告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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