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6號原告 楊水森
陳麗珠 賴珠玉 陳輝賢 陳秋金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一份,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及其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復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命為補正。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86-1、87-1、87-2、87-7、87-11、87-12、8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1、133、150、22、231、62、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8,200元,故其價值應為6,413,600元【計算式:9,000元×(101+133+150+22+231)平方公尺+8,200元×(62+21)平方公尺=6,413,6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13,6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41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
六、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