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三二0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五0公里,經測速六八公里,超速一八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八H0三二0八三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三二0八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因闢建廍子公園,工程車進出頻繁,始將該路段限速為五0公里,惟該公園完工後,交通單位仍繼續對該路段實施速限,此顯有處罰用路人之嫌,因太原路進入廍子路後,係為一筆直之四線道,無行人行走,交通單純,故依交通規則,該處應限速七0公里,而非五0公里,交通單位顯有圖利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作成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對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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