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行,業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民國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二)字第
0920012243號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67,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7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50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672號函等影本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6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4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276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6月15日南院雅民溫字第096002595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