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號、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99年1月25日訊問時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漠視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課予之義務,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恐懼及不安,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竟反以身試法,成社會不良表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知自制,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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