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至台北縣○○鎮○○街○段○○○巷○○號「皇帝神宮」,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白鐵門1片,旋即以1,500元價格變賣予利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余強宏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余強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因涉嫌收受贓物而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本院認其警訊證詞證明力明顯過低,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查,證人余強宏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但其訴訟地位明顯與被告相對立,未經具結,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非得認係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指述其所管理之「皇帝神宮」白鐵門失竊,而證人余強宏於警偵訊中證稱於其所經營之利陽資源回收場所起出「皇帝神宮」失竊白鐵門為被告所銷售等情為據。惟查:
(一)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皇帝神宮所失竊之白鐵門並非伊所竊,更不曾向證人余強宏銷售該白鐵門等語。
(二)按以證人余強宏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均非得引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而證人余強宏於原審審判中雖結證稱:伊為利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持前揭皇帝神宮所失竊之白鐵門來賣,因警方在前揭回收場起出該白鐵門,經伊詢問員工 候信義 ,始知該白鐵門為被告壓扁後放在機車上載來出售云云(見原審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惟查:
1.系爭白鐵門為「皇帝神宮」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而該白鐵門又係於證人余強宏所經營之回收場起出,是該白鐵門是否為證人余強宏所竊,或收購之贓物,或出於其他不法來源所得,原已不無疑義,是故,檢警本將其列為收受贓物罪之嫌疑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01號卷),則證人余強宏基於己身利害關係,或為迴護他人竊盜罪嫌,是否據實陳述,已值推敲,況且依警方規定在利陽資源回收場所設置之回收物品資料簿9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所載,並無被告出賣系爭白鐵門之記載,亦無任何收購白鐵門之紀錄,此有卷附上開物品資料簿影本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901號),則證人余強宏於原審所為證述,更乏其依據。
2.證人候信義於原審審判中雖結證附和證人余強宏所言,其證稱:系爭白鐵門是被告用機車載來,載來時白鐵門就已經對折,是放在前踏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細繹其證詞,對於利陽資源回收場任務分配,及該次收購究竟何人秤重、何人收款,與證人余強宏所言仍有若干出入。原審復質之候信義何以未將此次收購白鐵門之舉予以登記?,卻陳稱:「可能是客人很多(每日約70人,見原審卷第62頁),登記來不及,會寫在小抄上面。回收場以前都有錄影,這次警察沒有去拿錄影帶,就自動洗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但依上揭利陽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所顯示,每日前往利陽資源回收場出賣回收物者僅1、2人,並無證人候信義所稱客人太多,來不及登記之情形,原審依此質之候信義,證人候信義又稱:「我們只對一些比較年輕的人,沒見過的才登記,一些來賣的阿婆就沒有登記了」(見原審卷第61頁),但被告顯係年輕人,何以證人候信義並未登記,候信義復另改稱:「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在算帳,所以不是我在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按以候信義既然陳稱回收場每日客人約70人,則如何能確定系爭白鐵門是被告所出賣?其雖證稱:因每日來賣回收物的年輕人沒有幾個,所以伊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然徵諸前揭利陽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所示,被告甫於96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亦曾前往該回收場販售冷氣機排水管及白鐵等物(96年10月12日上午9時系爭白鐵門尚未失竊),證人候信義或不無因客人眾多,而將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所出售白鐵之情,誤認為係出賣本案白鐵門之可能,否則,被告前次出賣白鐵等回收物予利陽回收場,該場制有登記,不數日又持白鐵門出賣,候信義為何不予登記?況且,候信義表示利陽回收資源場涉有監視錄影機,則余強宏為警方所傳訊查證贓物來源時,依其經驗大可將錄影帶資料交付警方,由錄影帶影像查明交付贓物者,以證明己身之清白,但 余宏強 於回收場資料簿相關登記資料闕如之情況下,竟捨此途而不為,不僅未將錄影帶交付警方以憑查證,甚至經檢方二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01號故買贓物被告身分傳訊,不僅未主動提供錄影帶,甚至不曾明確表示該白鐵門非其所收購,乃員工候信義所收購等節,迄第三度傳訊時自行偕同證人候信義到庭,由證人候信義陳稱該白鐵門為其所收購,與證人余強宏無涉云云,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在案,故證人余強宏何以遲至案發後約1個月始偕同真正之目擊證人候信義指認被告,則候信義所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懷疑,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得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證人余宏強、 侯信義 有瑕疵之證述為據,認原審採證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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