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號聲請人 李蕙芬 相對人 李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李蕙芬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