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趙阿發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陳兩富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常榮、陳兩富為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參照。復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汽車貨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楊師平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仍未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並辦理登記,又未設有副董事長。而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師平、楊常榮、陳兩富為董事,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後,復因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於楊師平死亡後仍以楊師平名義蓋章申請,而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一0六三三二六六五九0號函,將前述核准變更登記予以撤銷,亦有該函文附於該公司登記卷宗可憑。惟楊常榮、陳兩富既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縱使主管機關未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其二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因此而消滅。是楊常榮、陳兩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在未及補選前,應由楊常榮、陳兩富代表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常榮、陳兩富為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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