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明知丙○○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號「花嫁村汽車旅館一○七室」等處,與丙○○從事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由乙○○報警共同前往「花嫁村汽車旅館一○七室」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起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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