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五千元,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七千五百元確定,另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逾古稀,且因酒醉駕車受創非輕,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