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安全可能造成極大危害,然念其本次酒後駕車,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實際上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傷,且參酌其飲酒之程度(員警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危險性甚高,為使被告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號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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