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名。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騎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之虞甚巨,然念其本次酒後駕車,因行車不穩即為警查獲,實際上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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