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
0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5,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僅繳至95年10月19日,尚欠本金677,012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7,3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