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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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2
5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