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數額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重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侵占數額償還被害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曾於6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6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設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亞當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當翌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職務,負責幫客戶加油及收受客戶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加油款項應依規定悉數繳至亞當翌加油站內之保險櫃內,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加油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亞當翌加油站負責人甲○○、店長 張淵峰 清點現金及調閱加油站內之監視器所攝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淵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親簽之自白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其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侵占金額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不良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靜雲附表:
┌─┬──────┬────────┬─────────┐│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號││││├─┼──────┼────────┼─────────┤│一│97年7月21日│新竹縣湖口鄉八德│4萬元│││至23日間之某│路2段386號「亞當││││日7時許│翌加油站」內││├─┼──────┼────────┼─────────┤│二│97年10月3日7│同上│3萬1,390元│││時許│││├─┼──────┼────────┼─────────┤│三│97年10月9日│同上│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