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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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因再犯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4年5月4日,煙毒案件因定應執行刑,經本院高雄高分院86年聲字第432號裁定該院86年上訴字第1577號施用毒品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38號施用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另煙毒條例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86號裁定該院86年訴字第1726號電信法、偽造文書及本院87年上更(一)字第542號煙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86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59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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