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家興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較那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送達(按該裁定於98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程式,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