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朱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朱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朱秀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7月29日至104年7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自陳為單親家庭,須為入監服刑之兒子撫養孫子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被告林朱秀琴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朱秀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盤檢,發覺林朱秀琴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朱秀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朱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斐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