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心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心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心彤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五光路16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黃大全 亦疏未靠邊行走,而同向行走在徐心彤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徐心彤即自後追撞黃大全,致黃大全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梗塞、第2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6年10月31日13時50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徐心彤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大全之子 黃木成黃萬鎰 、黃大全之孫 張騏閎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心彤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成、黃萬鎰、張騏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臺中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7頁、第20頁、第23至36頁反面、第39頁、第47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
㈡按車行速度當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其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黃大全,並致其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本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被害人於劃有路面邊緣之路段,未靠邊而行走於機車優先道,致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死,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劃有路面邊緣之路段,未靠邊而行走於機車優先道,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被告雖認罪,然並未參加被害人公祭及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亦未達成民事和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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