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 王凱旭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告 邱信賢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10,400元,及自民國
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件訴訟中, 陳明 上開金額係誤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1,040元本息,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餘撤回)。其後,再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本息,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4年10月2日,改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管契約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為申辦投資移民菲律賓國事宜,在被告轉介下與訴外人 謝明哲 相識,經謝明哲解說後,原告應允待謝明哲開始辦理起,便交付第一期美金3萬元之代辦費用。同年8月31日晚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費用需行交付,原告便依約前往臺中市○○路○○○號阿Q茶舍處,交予被告美金3萬元之現金,亦經 王俊凱 律師當場見證,有保管條1張可證,被告當下承諾會於隔日或後天主動聯繫謝明哲,將上開現金交付謝明哲,詎此後便無被告任何消息回應,迄至同年10月初,原告察覺謝明哲辦理作業毫無進展,逕詢問第三人謝明哲,始查悉被告根本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謝明哲,原告遂自同年10月中旬後,不斷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遂於105年3月17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9月1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嫌,亦同該當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簽立保管條當下,是否能辦妥投資移民不確定,遂記載原告委託被告保管美金3萬元,被告本應轉交謝明哲辦理投資移民,至104年10月1日止為期,辦不成即須返還原告,結果被告既未轉交謝明哲也未返還原告,在保管契約期滿後,被告持有該美金3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管契約請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保管條、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通緝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各l紙(均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當庭提出該保管條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其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保管條記載:「本人王凱旭委託邱信賢先生代為保管現金參萬元美金,口說無憑,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保管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止為期,受託人即須返還前項保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有兩造分別捺指印、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並有見證人王俊凱律師簽名蓋章,堪信屬實。又依原告聲明之證人謝明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找我幫他辦移民去菲律賓……邱信賢承認說他跟王凱旭收錢,但沒有轉交給我……他說收了三萬元美金」等語部分,亦與原告主張相符;至於證人謝明哲就其與兩造見面談此事的時間,前後矛盾,應係記憶模糊,本院未予採用。互核可知,兩造間於104年8月31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所約定之真意,應係被告須於104年10月1日前,將其受原告所託保管之現金3萬元美金轉交謝明哲,否則期滿即應返還原告。原告所為之舉證,就此情事已經足使本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二)被告既未將其受託保管之美金3萬元轉交謝明哲,則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系爭保管契約期滿後,自應依約定將該美金3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自屬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104年10月1日,從而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其依保管契約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其依保管契約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