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處分,並於93年7月27日公告生效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537號、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繼審及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小康等情(參警卷第2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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