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㈡補充車牌號碼0000-00及5221-LV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為本案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
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