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聲請人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是否「屆期(各紙本票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核相對人之姓名為 陳素 「眞」,非陳素「真」,請具狀更正。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即如本裁定附表之表示方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6月17日16,000元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7日CH590640002108年9月26日16,000元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6日CH590618003108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CH760543004108年12月20日8,000元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20日CH626329005109年1月22日8,000元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2日CH626344006109年2月25日8,000元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CH555954007109年3月25日8,000元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5日CH555966008109年4月21日8,000元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1日CH555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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