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誠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誠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同一日所為之行竊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6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認有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瑞鴻 ,後被告以等價購買方式取走花盆,此經被害人林瑞鴻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王誠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顯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瑞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日安花園社」花店前時,見花店外放置有黑色圓桶形花盆2個、白色高圓筒型花盆1個,及放置在箱子內之圓形磚紅色冠軍杯型花盆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瑞鴻不在場之際,接續將上開花盆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及機車後拉托車上,得手後立即騎上開機車離開。嗣翌日(16日)林瑞鴻發覺上開花盆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誠顯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機車載│││中之供述。│走黑色圓桶形花盆2個、白││││色高圓筒型花盆1個及放置││││在箱子內之圓形磚紅色冠軍││││杯型花盆1個等情(惟辯稱││││: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鴻於警│被害人林瑞鴻之黑色圓桶形│││詢之證述。│花盆2個、白色高圓筒型花││││盆1個及放置在箱子內之圓││││形磚紅色冠軍杯型花盆1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被害人上開花盆之事實。│││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定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