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仁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仁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姚仁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九如三路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葉建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越過慢車道停止線後隨即左轉而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姚仁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而閃避不急,遂與葉建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建佑人車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姚仁皓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建佑之父 葉國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仁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仁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相驗卷第69頁,偵字卷第23至25、41至42頁,本院卷第81、95、10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63、65、73、75至85頁)、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25至2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68
2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速及停車距離關係表、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3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8405495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15、217、221、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車損照片16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至18
9、205、20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約130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葉建佑受有多重性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
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本件被害人葉建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越過慢車道停止線後隨即左轉而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商旅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