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詎蔡嘉興已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致無法在保護令規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其並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有違法院諭知此內容之美意,所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被告蔡嘉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興為 蔡童鳳珠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嘉興前因對蔡童鳳珠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蔡嘉興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含情緒控制、法律認知)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蔡嘉興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興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述│容之事實。││││2、坦承未依保護令內容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之事實。││││3、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住││││在臺南,不方便去做處││││遇計畫云云。│├──┼───────────┼────────────┤│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佐證被告未依期完成認知教│││107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育輔導處遇計畫之事實。│││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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