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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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守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守仁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2月7日21時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處理車禍事件,發現詹守仁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詹守仁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其於警詢中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上上禮拜某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9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乙節,有該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00000ng/ml、000000ng/ml,均遠高於上開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上情,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8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施用毒品本即具有成癮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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