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追訴處罰,應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並為使與犯後猶掩飾隱匿、飾詞狡賴者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1公克),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25頁),經警初步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按(警卷22、2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羅惠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旗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9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906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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