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先後三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該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丑○○仍不知悛悔,因無法覓得工作,缺乏生活之資,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或獨自一人(詳見附表編號二至六、九至
十一、十三、十四),或夥同與其僅具有普通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之 萬年國陳永 文(詳見附表編號一、七、八、十二所示,萬年國、 陳永文 二人所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車輛得逞後,將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車輛,販售予明知為贓車之 張伯階 (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透過不知情之 周佑年 將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車輛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林素娟 (周佑年、陳林素娟二人所涉竊盜、故買贓物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持之以為生,所得款項均供作生活費用花用無餘。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彰南路,丑○○、陳永文二人駕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營業大貨車,在南投縣○○鄉○○路、彰南路口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一巷七之一號張伯階之解體車輛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車輛之車體或零件(均已發還予車主)等物,並依張伯階所供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因不知情之趙世文駕駛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車輛,行經台中縣○○鄉○○村○○路、環河路口,為警查獲陳林素娟涉嫌故買贓物,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循線查獲丑○○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對於行竊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非常業竊盜犯云云。然查:㈠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張伯階之供述在卷可稽。㈡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承有與被告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案被告陳永文亦未坦認有與被告、同案被告萬年國共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又附表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丑○○一人獨自所為,且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車輛,確係被告、同案被告萬年國二人所竊,同案被告陳永文並未參與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萬年國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屬實,是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二人並未有與被告謀議或參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竊盜行為一節,堪以認定。公訴人徒以同案被告萬年國於偵查中供述: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始知所拖吊之車輛為贓車,並開始與被告丑○○共同連續竊盜大貨車,同案被告陳永文與被告丑○○熟識,均跟在被告丑○○身邊等語,而推認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二人有與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車輛之犯行,及同案被告陳永文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尚屬無據。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多達十四次,且所竊取之物均屬價值匪淺之大型車輛,又被告自承: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宣判之後,便未想過要再竊盜,係因後來無業、缺乏生活之資,且因搬家經濟發生困難,又有小孩需要扶養,才又另行起意偷車變賣,得款均供家用之生活花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無訛,且被告所犯本件之常業竊盜犯行,與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之竊盜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㈣又同案被告萬年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卷內出賣人為「 王勝隆 」、「 蘇文 成」之合約書二份,係伊按被告丑○○之意思,偽簽「王勝隆」、「 蘇文成 」二人之署名,偽造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張伯階等語,同案被告張伯階亦供稱:前開「王勝隆」、「蘇文成」為出賣人之合約書,係同案被告萬年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所交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授意同案被告萬年國偽造上開合約書之情事,且徵以上開合約書上所載之車型、車號,與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車輛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與被告上開常業竊盜犯行間,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揭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㈤此外,復有證人乙○○、庚○○、戊○○、己○○、甲○○、寅○○、癸○○、辛○○、子○○、丙○○、 凃芬煙 、丁○○、 楊政導 (為被告丑○○之弟弟)、 林振宏 (係本案之承辦員警)、周佑年、陳林素娟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讓渡書、統一發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五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紙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部分犯行,所為翻異,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伯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不知被告有無偷車,萬年國曾拖贓車交給 伊云云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及十四所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所犯該二次之竊盜行為,與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常業竊盜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文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三人間,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萬年國二人間,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所參與竊盜之次數僅各為三次,且查無其他同案被告萬年國、陳永文二人有恃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積極事證,尚難遽認渠二人與被告具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罪手段、竊盜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以被告所為係屬常業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復以扣案之拆解零件出售單六張、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四本、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代收票據登記簿一本、拆解車輛之工具大型剪一支、乙炔噴頭二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乙炔桶二瓶、挖土機一部、堆高機一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均屬同案被告張伯階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伯階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敘明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王勝隆、蘇文成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諭知強制工作,均有未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法及竊取財物│├──┼──────┼────────┼──────┼───┼──────────────┤│一│民國(下同)│南投縣水里鄉頂崁│乙○○所有(│丑○○│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九十二年一月│村苗甫巷二二號│登記在天保交│陳永文│業大貨車車門未關之機會,以原│││二十三日凌晨││通事業有限公││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零時三十分許││司名下)││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營業大貨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九十二年一月│臺中縣沙鹿鎮中興│宏才興業股份│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原車牌號│││二十六日上午│路旁│有限公司(使││碼TK─七五九號(已變更車號│││七時三十分許││用人為庚○○││為SJ─八五九號)自用大貨車│││││,即起訴書附││一部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表編號一所示││車門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開自用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三│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芬園鄉圖書│彰化縣芬園鄉│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繳銷前之│││二十六日│館後方│公所(起訴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誤載為戊○○││大貨車一部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見起訴書附││,打開車門,並以原即插放在車│││││表編號二所載││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開自用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四│九十二年一月│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己○○(即起│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車牌號碼│││二十六日中午│一二○號前│訴書附表編號││AJ─○○五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十二時三十分││三所示)││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許││││,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十五萬元)│├──┼──────┼────────┼──────┼───┼──────────────┤│五│九十二年一月│臺中縣烏日鄉中山│甲○○所有(│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車牌號碼│││三十日上午七│路三段健行巷底│登記在杜邦運││HV─五八二號號營業大貨車一│││時許││輸股份有限公││部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司名下,即起││門,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訴書附表編號││一支,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四所示)││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二、三十萬│││││││元)│├──┼──────┼────────┼──────┼───┼──────────────┤│六│九十二年二月│臺中縣烏日鄉光明│寅○○所有(│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車牌號碼│││一日上午五時│村五光路附近│登記在源盛交││HF─二五八號營業大貨車一部│││許││通有限公司名││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下,即起訴書││,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附表編號五所││支,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示)││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十一萬元)│├──┼──────┼────────┼──────┼───┼──────────────┤│七│九十二年二月│雲林縣西螺鎮義和│癸○○(即起│丑○○│由丑○○先至上開行竊地點查看│││一日下午六時│村東西三路旁加油│訴書附表編號│萬年國│後,以電話聯絡萬年國、陳永文│││許│站後方│六所示)│陳永文│前來,由丑○○在旁把風,陳永│││││││文將前開癸○○所有、無牌照之│││││││六輪拼裝車一輛(一千五百CC│││││││,價值約十五萬元)之排檔桿排│││││││至空檔後,由萬年國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離去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八│九十二年二月│臺中市○○路旁空│辛○○所有(│丑○○│由丑○○先至上開行竊地點查看│││十九日│地│登記在通洲汽│萬年國│後,以電話聯絡萬年國、陳永文│││││車貨運行名下│陳永文│前來,由丑○○在旁把風,陳永│││││,即起訴書附││文將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表編號七所示││─四四一號油罐車一部(價值約│││││)││十餘萬元)之排檔桿排至空檔後│││││││,由萬年國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RW─八七五號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離去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九│九十二年二月│臺中縣神岡鄉圳前│泛亞工程公司│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車牌號碼│││二十六日上午│村國道四號與圳前│所有,起訴書││九五八─BF號營業大貨車一部│││七時許│路口│誤載為子○○││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見起訴書附││,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表編號八所載││支,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四十萬元)│├──┼──────┼────────┼──────┼───┼──────────────┤│十│九十二年二月│南投縣水里鄉頂切│丙○○所有(│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車牌號碼│││二十八日上午│村四二之一號旁空│登記在水里交││七J─九一三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六時二十五分│地│通事業有限公││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許││司名下,即起││,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訴書附表編號││支,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九所示)││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十一│九十二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新庄│凃芬煙(即起│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日野廠牌│││三日凌晨四時│村龍新路與特三號│訴書附表編號││拼裝灑水車一部(無車號)之車│││許│道路新建工地│十所示)││門未關之機會,以原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開拼裝灑水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拼裝灑水車一部(價值約二十│││││││五萬元)。(該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警尋獲並於翌日交還車│││││││主凃芬煙後,又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再次遭竊)│├──┼──────┼────────┼──────┼───┼──────────────┤│十二│九十二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伸太│壬○○(即起│丑○○│由丑○○先將壬○○所有車牌號│││三日上午八時│田砂石場工地│訴書附表編號│萬年國│碼JG─三七七號營業大貨車之│││十分許││十一所示)││排檔桿推至空檔後,由萬年國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離去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十三│九十二年三月│臺中市○○○路與│丁○○(即起│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車牌號碼│││四日│環河路口(高鐵工│訴書附表編號││五G─四三五號自用大貨車一部││││地內)│十二所示)││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並以原即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價值約二十萬元)│├──┼──────┼────────┼──────┼───┼──────────────┤│十四│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龍井鄉中蔗│涂芳煙│丑○○│由丑○○獨自一人利用日野廠牌│││十九日凌晨一│路二高聯外道路旁│││拼裝灑水車一部(無車號)之車│││、二時許│工地│││門未關之機會,以原插放在車上│││││││之鑰匙一支,將上開拼裝灑水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拼裝灑水車一部(價值約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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