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號K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該院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認為:「聲請再審狀第一項內容雖載:『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原確定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法官為不當確定判決准許甲○○間有非法返還供擔保金二十萬元事件,法官有違背法令案件,並依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本案向第一審原確定判決管轄法院聲請再審,為有提出新證據,為有再審理由』等語,然再觀諸其書狀內第二項內容所載:『二、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法官受理上述本案件聲請再審再抗告法官為不當主文,再審聲請駁回在案,..法官有違背法令程度在案。』,足認本件聲請人旨在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且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法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民事確定裁定之終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前揭規定,自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情,乃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法官受理上述案件聲請,為不當駁回其聲請。㈡法官未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二十萬元為相關民事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不當准許返還二十萬元之擔保金,故法官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罪責,並有違背法令在案,為此曾受上級長官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使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發現相當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經審酌,此經聲請人斟酌足對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裁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㈢本案應免訴而不受理,為未經確定之裁定,聲請人發現新事證且知悉在後,據此證明應認本案再審為有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賠償聲請人之冤枉訴訟費用之損失云云。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而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
四、查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指稱原裁定之法官,違背法令規定,准許發還擔保金,雖增加指稱法官未准其再審所請,係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然就法官如何違背該條規定,致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表明,其聲請之再審已有未合。又其舉監察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發之(九二)院台司字第0九二二六0一七二四號函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發之(九二)台刑未字第二九0九四號函為證,而聲請再審,惟僅泛言發現相當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經審酌,如經斟酌足對聲請人為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空泛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條文,而未於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為該相關案件之裁判書,或為相關單位處理之書函(均影本),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證據,更非其所謂之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應認其未合法表明本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3法官蘇重信~B2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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