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三○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 楊政儒 所出售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及附表貳所示之車輛,均係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所示各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且係由同案被告楊政儒(另行審結)、萬年國、 陳永文 所竊取(附表壹部分詳見「行為人」欄所載;附表貳部分則為楊政儒所竊取)之車輛(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車輛,係由楊政儒指示萬年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該車係萬年國向不知情之 林春興 所承租之車輛〕搭載陳永文,將所竊得之車輛拖往丁○○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一巷七之一號右側之車輛解體處出售;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營業大貨車0輛,係由楊政儒指示萬年國駕駛前開租得之拖吊車,拖吊至丁○○上開解體車輛處所;其餘之車輛則係由楊政儒自行拖往丁○○前揭解體車輛處所出賣),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車輛,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丁○○即分別以六萬元、四萬五千元、七萬元之價格買入),先後向楊政儒購入上開車輛共計十二部,並將上開車輛拆解販售予不知情之 朱水利 等人以牟利,所得款項由朱水利等人以匯款方式匯至丁○○所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或交付支票後由丁○○存入前開帳戶內。
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丁○○上開解體車輛處所查獲,並起獲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附表貳編號五、六、七、八、九等車輛(均已發還予車主)、另扣得丁○○所有之拆解零件出售單六張、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四本、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代收票據登記簿一本、拆解車輛工具大型剪一支、乙炔噴頭二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乙炔桶二瓶、挖土機一部、堆高機一輛。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楊政儒購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所示之車輛等情不諱,惟辯稱:楊政儒有交付「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不知係贓車,並非故意購買贓物云云。然查前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除出賣人為 王勝隆蘇文成 以外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僅有同案被告楊政儒之簽名,並無出賣人或買受人之相關資料;又出賣人為王勝隆、蘇文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相隔一星期之時間內先後取得,而上開二份不同出賣人之合約書之字跡均完全相同,被告理應察知有異,且衡以被告於短短不到二個月之期間,向同案被告楊政儒大量購入共計十二輛之大型車,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之車輛價值,分別係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已據被害人即上開車輛之車主子○○、辛○○、壬○○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惟被告卻係分別以六萬元、四萬五千元及七萬元之低價購入,業據將上開車輛拖往被告前開解體車輛處所,並收取價款之同案被告萬年國供述明確,且被告坦承:伊向楊政儒購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所示之車輛時,均未曾與車主接觸過、亦未向同案被告楊政儒索取行車執照或車牌繳銷資料等相關車籍資料以供查考云云,足認被告對於其所購入之上開車輛,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一節,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受被告僱用於前開拆解車輛處所工作之 賴惠轉徐寬海 二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曾向楊政儒表示如果拖來賣的是贓車,就不要買」云云,惟經原審就被告及證人賴惠轉、徐寬海隔離訊問之結果,渠三人對於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同案被告楊政儒陳稱:「如果拖來賣的是贓車,就不要買」一語,三人之陳述均有甚大之差異,是證人賴惠轉、徐寬海前開證述難認屬實,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車輛係贓車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即車主乙○○、庚○○、戊○○、己○○、甲○○、寅○○、丑○○、 周德雄凃芬煙 、丙○○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林春興、朱水利、楊政儒之弟弟 楊政導 、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振宏 分別於警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汽車出租契約書、讓渡書、統一發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五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紙及照片五十一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拆解零件出售單六張、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四本、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代收票據登記簿一本、拆解車輛之工具大型剪一支、乙炔噴頭二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乙炔桶二瓶、挖土機一部、堆高機一輛等物扣案可佐,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不知被告於購買本件十二部車子之前,有無向伊查詢過報廢或失竊之資料云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敘明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拆解零件出售單六張、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四本、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代收票據登記簿一本、拆解車輛之工具大型剪一支、乙炔噴頭二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乙炔桶二瓶、挖土機一部、堆高機一輛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卷內所附「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等物,均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拆解工具係買入贓車後,用以拆解前開贓車使用,並非用以故買贓物所用),亦非屬被告因其故買贓物犯行直接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有前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戶內、出賣贓車解體零件所得之款項,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直接取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法及竊取財物│├──┼──────┼─────┼──────┼───┼───────────────┤│一│民國(下同)│南投縣水里│乙○○(靠行│楊政儒│由楊政儒、陳永文一同前往上址後│││九十二年一月│鄉頂崁村苗│於天保交通事│陳永文│,由楊政儒在旁把風,陳永文以所│││二十三日凌晨│甫巷二二號│業有限公司)││有人不詳、原即插放在車牌號碼0│││零時三十分許││││U─七九三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將上開營業大貨│││││││車發動並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營業大貨車一部│├──┼──────┼─────┼──────┼───┼───────────────┤│二│九十二年二月│雲林縣西螺│子○○│楊政儒│由楊政儒先至上開行竊地點查看後│││一日下午六時│鎮義和村東││萬年國│,以電話聯絡萬年國、陳永文前來│││許│西三路旁加││陳永文│,由楊政儒在旁把風,陳永文將前││││油站後方│││開子○○所有、無牌照之六輪拼裝│││││││車一輛(一千五百CC,價值約十│││││││五萬元)之排檔桿排至空檔後,由│││││││萬年國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八七五號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離去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三│九十二年二月│臺中市向上│辛○○│楊政儒│由楊政儒先至上開行竊地點查看後│││十九日│路旁空地││萬年國│,以電話聯絡萬年國、陳永文前來││││││陳永文│,由楊政儒在旁把風,陳永文將陳│││││││展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一部(價值約十五萬元)│││││││之排檔桿排至空檔後,由萬年國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離去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四│九十二年三月│臺中縣神岡│壬○○│楊政儒│由楊政儒先將壬○○所有車牌號碼│││三日上午八時│鄉伸太田砂││萬年國│JG─三七七號營業大貨車之排檔│││十分許│石場工地│││桿推至空檔後,由萬年國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離去之方式而共同│││││││竊取之│└──┴──────┴─────┴──────┴───┴───────────────┘附表貳: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竊取車輛││││││價值││├──┼──────┼─────┼────┼─────┼───────────────┤│一│九十二年一月│臺中縣沙鹿│庚○○│二萬元│自用大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二十六日○○○鎮○○路旁│││K─七五九號,已變更車號為00│││七時三十分許││││─八五九號)│├──┼──────┼─────┼────┼─────┼───────────────┤│二│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芬園│芬園鄉公│三萬元│自用大貨車(繳銷前之車牌號碼為│││二十六日│鄉圖書館後│所(起訴││TB─六五九號)││││方鄉有地│書誤載為│││││││該鄉公所│││││││清潔隊員│││││││戊○○)│││├──┼──────┼─────┼────┼─────┼───────────────┤│三│九十二年一月│苗栗縣苑裡│己○○│十五萬元│營業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二十六日中午│鎮社苓一二│││○○五號)│││十二時三十分│○號前││││││許│││││├──┼──────┼─────┼────┼─────┼───────────────┤│四│九十二年一月│臺中縣烏日│甲○○│三十萬元│營業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三十日上○○○鄉○○路三│││五八二號)│││時許│段健行巷底││││├──┼──────┼─────┼────┼─────┼───────────────┤│五│九十二年二月│臺中縣烏日│寅○○│十一萬元│營業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一日上午五時│鄉光明村五│││二五八號)│││許│光路附近││││├──┼──────┼─────┼────┼─────┼───────────────┤│六│九十二年二月│臺中縣神岡│丑○○│四十萬元│營業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二十六日上午│鄉圳前村國│││─BF號)│││七時許│道四號與圳│││││││前路口││││├──┼──────┼─────┼────┼─────┼───────────────┤│七│九十二年二月│南投縣水里│周德雄│二十五萬元│營業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二十八日上午│鄉頂切村四│││九一三號)│││六時二十五分│二之一號旁││││││許│空地││││├──┼──────┼─────┼────┼─────┼───────────────┤│八│九十二年三月│臺中縣龍井│凃芬煙│二十五萬元│拼裝灑水車一輛(廠牌:日野、無│││三日凌晨四時│鄉新庄村龍│││車號)│││許│新路與特三│││││││號道路新建│││││││工地││││├──┼──────┼─────┼────┼─────┼───────────────┤│九│九十二年三月│臺中市五權│丙○○│二十萬元│自用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四日上午七時│西路與環河│││四三五號)│││三十分許│路口(高鐵│││││││工地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