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5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余啟豪

被告 王瑞緹王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56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辦理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稱A門號、B門號)等之手機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另於103年2月15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辦理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之手機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納,計至107年06月11日止,被告積欠A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32元、專案補償金15,541元、小額付款1,485元等,積欠B門號電信費577元、專案補償金3,432元、小額付款519元等,積欠C門號電信費7,022元、專案補償金10,841元等,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12,831元、小額付款2,004元及補償金29,814元,金額共為44,649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09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並於111年05月30日函知被告,台灣大哥大於108年06月21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並於108年12月16日函知被告,此有債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可證。

㈢茲被告提出異議為時效抗辯,按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定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七章第三十九條:『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及第七章第四十一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依被告所簽定之A門號「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同意書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於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0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費用(每月250元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天數)+實際補貼款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天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另B門號之「4G新絕配199限30手機案_違約金4000」專案同意書記載:促銷方案重要條款同意書門號專案說明:『合約期限:2018/03/24~2020/09/23,違反本合約條件(見主要合約說明)需繳交補貼款。專案補貼款:NT$4000(按日遞減)。預繳金:本方案需預繳,可享等額之預繳金抵扣NT$600。』。另C門號之「(4G飆速30M專案)_1399H(30)_(0501)」專案同意書記載:七、違約補償款:『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x(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專案別:1399H(30),終端設備補貼款:$18500】。』。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電信公司於107年06月11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是依上述違約金約定條款,被告應支付違約金。

㈣就消滅時效之判斷,應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金。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適用5年時效;「補貼款」(或補償款)其定性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

1.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用門號之所有權(電信法)。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用五年時效之規定。

2.違約金部分:

⑴上開電信契約中之「補貼款」(或補償款)並非隨同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故屬違約金性質。

⑵依電信法之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所核定配發,是有限資源(電信法20-1條參照),且尚有各種法定限制及其相關成本,而門號於租用後若經銷號回收,至少應滿法定時間3個月以上,方得回歸市場再供租用(電信號碼管理辦法16條參照)。若租用人任意終止,則出租人不僅尚未獲利,更生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故綁約為租用之基本限制,若違約時即生違約金之補償,可見涵蓋損害賠償之性質。承上,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照使用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可得之利益,亦可見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另依電信法第19條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電信公司若提供申辦之各類補貼優惠而未設綁約限制應賠償違約金,即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可證違約金之約定,有強制規定之法源依據。又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及請求依據,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簽定之電信服務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補償金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㈤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6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對於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並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分別申請上開電信門號使用,且截至107年6月11日止尚分別積欠:A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32元、專案補償金15,541元、小額付款1,485元等,積欠B門號電信費577元、專案補償金3,432元、小額付款519元等,積欠C門號電信費7,022元、專案補償金10,841元等,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12,831元、小額付款2,004元及專案補償金29,814元,金額共為44,649元等,上開兩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63至244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僅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節,應可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

 ㈢就原告請求上開3門號之電信費共12,831元、小額付款共2,004元等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消滅時效為2年,依原告上開所述,至少於107年6月11日該等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故該等電信費12,831元、小額付款2,004元等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

 ㈣再就原告請求上開3門號之專案補償金共29,81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A門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B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C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內容觀之,上開3門號之電信契約內均有記載電信業者有提供手機,且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專案補償金」於契約內之用語均為專案補貼款、手機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等,而核該等契約書內容,該等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依原告上開所述,至少於107年6月11日該等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請求,故該等專案補償金共29,814元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可認定。

 ㈤據此,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確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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