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消小字第1號
原告 劉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往被告處更換輪胎皮,但更換過程中,被告將系爭車輛輪胎鋼圈裝載於錯誤位置(正常情況下系爭車輛之前方2車輪鋼圈較小、後方2車輪鋼圈較大,被告將較大之鋼圈均裝在左側、較小之鋼圈裝在右側)。於111年7月16日因系爭車輛上之警示燈亮起,經原告至另一修車廠檢修,始知上情,又被告錯置輪胎鋼圈導致系爭車輛輪胎摩擦避震器,以及4個輪胎均已變形毀損,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處更換輪胎之工作,係委由專業之輪胎行(訴外人發興輪胎行)進行,而因為該輪胎行之保養機器只能裝1顆輪胎,且系爭車輛大小鋼圈僅相差0.5公分寬度,肉眼看不出來,且可能是原告購買之初即裝錯,非必然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且該鋼圈既本來即係原告所有,被告並未更換鋼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曾於109年6月2日至被告處,為系爭車輛更換馬牌輪胎,型號為22545R17、24540R17各2個,共花費24,200元、正常情況下,系爭車輛前輪胎鋼圈寬度應約為19.05公分、後輪胎鋼圈寬度應約為21.59公分、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6日被發現左方輪胎鋼圈均被安裝較大(寬度約22公分)、右方輪胎鋼圈均被安裝較小(寬度約20公分)之情況,輪胎皮之部分則為前車胎均被安裝22545R17、後車胎均被安裝24540R17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經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於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皮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㈡原告之損害範圍及數額應如何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兩造間於109年6月2日存在更換輪胎契約,但原告主張被告於更換輪胎過程中存在疏失導致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損,此主張內容與侵權行為要件尚屬相符,原告自得擇一依照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其權利(至於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層面之問題)。
㈡被告在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皮之過程中存在過失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其更換輪胎之工作係委由其他輪胎行進行,但該輪胎行既係為被告履行更換輪胎之契約上義務,乃受被告委任為被告履行部分契約之人,則該輪胎行為被告之使用人,其若有過失,被告應同負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更換系爭車輛輪胎時,有發生錯置鋼圈之情事,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6日被檢測出有輪胎鋼圈錯置(應安裝前小後大、被安裝為左大右小)之情事業如前述。考量更換輪胎鋼圈尚需一定之專業知識、設備、人力方能完成,並非一般當事人能隨意自行更換者,原告自行更換導致輪胎鋼圈錯置之可能性甚低。加上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09年6月2日至被告處,為系爭車輛更換馬牌輪胎,型號為22545R17、24540R17各2個、111年7月16日系爭車輛輪胎皮之部分為前車胎均被安裝22545R17、後車胎均被安裝24540R17等節均未爭執,由此足見系爭車輛在111年7月16日之輪胎皮型號與位置,與兩造在109年6月2日更換輪胎皮契約之履行容一致,也可推知該111年7月16日時之輪胎鋼圈錯置,應係被告在109年6月2日完成更換輪胎皮時即已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2種輪胎鋼圈僅相差0.5公分、可能是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錯置。然兩造在109年6月2日時之更換輪胎皮契約,其目的當然係使系爭車輛能正確運行,是在更換輪胎皮外,也當然包括被告應提供確保所有輪胎(包括輪胎皮、輪胎鋼圈)安裝位置是否正確、能否順利及正常運作之服務。該輪胎鋼圈位置無論係被告或其使用人錯裝,抑或是本來即錯裝但被告或使用人並未發現並報告於原告,均屬被告未履行維修、安裝車輛輪胎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此外,縱系爭車輛之輪胎鋼圈尺寸差距尚小,但被告既經營修車、更換輪胎業務,本應存在相關之專業智識及技能,其注意、檢測之能力及注意程度當高於一般人,況本件2種輪胎鋼圈寬度相差約1.5公分,其規格差異尚非於一般測量方法下難以發現者,是被告或其使用人未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胎鋼圈規格差異,加以錯置或未加報告,當然違反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存在過失責任。
⒋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在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皮時,存在過失責任(包括積極錯置輪胎鋼圈或是消極未發現或未報告輪胎鋼圈位置錯誤)。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4,5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輪胎鋼圈錯置,雖有其中2個輪胎鋼圈安裝正確(左後、右前),但車輛通常狀態下既係4輪同時於路面上行駛,而非僅安裝錯誤之輪胎會參與行駛動作,是4個輪胎將同時相互作用,並非僅其中輪胎鋼圈安裝錯誤之2個輪胎會受到此安裝錯誤行為之影響。加上原告主張其輪胎皮因此受損需要更換,此受損部位與輪胎鋼圈極為密接,且衡諸常情,輪胎鋼圈安裝錯誤確實可能導致駕駛過程中對周遭零件發生磨損、加重負擔而提早損壞,是本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更換輪胎過程中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輪胎皮提早損害乙節尚屬有據。
⒊然原告雖提出彙總清單、請款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以證明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但其中彙總清單部分之單位名稱、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之名稱;請款明細表之馬牌輪胎部分所列載之日期為109年6月2日,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應均係109年6月2日支出者,此係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被告處更換輪胎之支出金額,而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因修復而支出之金額,此單據自與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內容不符,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本件之具體損害賠償數額,本件即屬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事。而本件參酌兩造間於109年6月2日更換輪胎之總價款為24,200元,另考量輪胎皮之價款,在更換輪胎皮部分應有特定流程及器械協助,所需之人工、工項繁雜程度、施工難易度均應相對較低,故其絕大部分應屬零件費用,本件以其中10分之1估算其零件費用(前開彙總清單內雖記載24,200元全數係工資,但本件並非依照該彙總清單計算損害賠償價額業如前述,故該彙總清單內之記載尚無從直接作為本件價額估算之依據),以及本件原告之損害係系爭車輛輪胎皮加速毀損,而非輪胎皮有何完全不堪使用之情況,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輪胎鋼圈錯置之時間點,距離被告更換輪胎皮之時間點已約2年,於此時段內縱系爭車輛之輪胎皮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也當會發生相當之磨損,不應將此正常磨損之價額由被告承擔,此外,輪胎皮之更換係以新品換舊品,是本件估算系爭車輛輪胎皮加速毀損之損害時,應予計算折舊。此外,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迄原告發現受損時已使用約8年5月(系爭車輛之輪胎皮應係隨駕駛過程而不斷加速消耗,而非從被告更換輪胎皮完畢即立刻毀損,是本件無從以輪胎皮更換完成之時間點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間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超過耐用年限者,其價值以10分之1計算,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再更換輪胎皮時,應支出必要零件費用為2,178元(計算式:24,200x9/10/10),加計工資2,420元,共計4,598元,此為原告再更換輪胎皮時所受之具體損害賠償數額。本件爰以此數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本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能請求之具體數額。
⒌從而,本件原告雖因系爭車輛之輪胎鋼圈錯置受有損害,但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故本件應審酌卷內相關情狀,以4,598元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從另為准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案參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