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3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沈蓉

被告 鍾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5五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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