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陳淑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 律師
被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如、陳玉如、陳俊元分別負擔2/7、2/7、3/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 李金枝 生前育有原告陳玉如、陳淑如、被告及訴外人 陳治明 ,而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親族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媽媽的家」中傳送「你們三人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通吃姥人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證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 嚎敬祖 !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我有騙我的媽兄弟姊妹!現在加你一個小騙子!」、「你騙到你阿婆兩百萬元恭喜不用還」、「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辱罵、指責原告侵吞、騙取陳李金枝之財產,客觀上足使原告受到輕蔑、鄙視,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如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講的事情都是事實,是陳淑如發起邀請加入上開群組談陳李金枝財產處分之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淑如、陳玉如、被告及陳治明為親兄弟姊妹(本院卷第21頁)。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原告陳淑如請被告之子 陳柏皓 邀請被告以「LINE」暱稱「陳世明」,加入成員包括原告陳淑如、陳玉如、陳俊元(陳治明之子)、陳治明、 陳琬翎 (陳治明之女)、 陳靖尹 (被告之子)、陳柏皓(被告之子,被告加入後即退出)、王朝璋律師之群組「媽媽的家」(本院卷第27頁),其後傳送「你們三人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通吃姥人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證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我有騙我的媽兄弟姊妹!現在加你一個小騙子!」、「你騙到你阿婆兩百萬元恭喜不用還」、「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至該群組(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94至196頁)。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陳淑如、陳玉如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卷第86至96頁),經原告陳淑如、陳玉如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審理中。
⒋陳李金枝有於103年9月16日簽立意願見證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信收到,大責終結」等語(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被告雖有於上開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而該等文字訊息均有指陳原告分別侵吞、詐騙、分贓陳李金枝財產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之上開群組成員,包括陳李金枝所生之原告陳淑如、陳玉如、被告、陳治明四兄弟姊妹,及陳治明所生兒子、女兒、被告兒子,與王朝璋律師共7人,原告並主張王朝璋律師係受陳淑如委託先申報陳李金枝遺產稅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方加入該群組內,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王朝璋律師有跟當事人確認發生何事,經陳淑如、陳玉如說明事情經過,惟與被告傳送訊息內容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該群組內成員多屬親等極為相近之陳李金枝家族成員,並非不明究理之第三人,渠等得以輕易知悉甚或早已明瞭關於陳李金枝遺產爭議之情狀,概無僅因被告所言即輕信之可能,而王朝璋律師既係受原告陳淑如委任,且其觀覽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後,即向當事人確認並經原告陳淑如、陳玉如解釋,諒無因而相信被告所言之虞。從而縱使原告閱覽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主觀上或感遭冒犯而不快,然該等文字訊息既未傳送予其他不知悉陳李金枝遺產爭議之第三人,原告於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即無因此受到貶損,礙難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客觀情狀。
⒉至原告雖提出他院判決摘要 主張渠 等名譽受有貶損(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2至194頁),惟並未具體敘明該等判決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或相似,礙難遽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舉,客觀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所述,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息,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