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王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73元,及其中354,734元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93年9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即週年利率7.58%計算,若未依約定還本或還息,則需給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354,7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