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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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蕙鎂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蕙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3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7,949,34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清算卷第29至41、45至50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清算卷第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235歌友會擔任櫃檯及廚房工作人員,日薪1,000元,以現金支領,因屬代班性質,故每月工作天數不等,依110年3月份工作天數13天、4月份工作天數18天、5月份工作天數16天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5,667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21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72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高達7,949,340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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