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綵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綵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志明 」署押伍枚、「 胡建寅 」署押陸枚、「 詹敏麗 」署押伍枚、「 周寶治 」署押陸枚暨「 胡坤葆 」署押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胡綵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胡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揭切結書、本票上偽造「陳志明」、「胡建寅」、「詹敏麗」、「周寶治」及「胡坤葆」之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訛取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 黃偉宸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價額非鉅、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6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志明」署名2枚及指印3枚、「胡建寅」署名3枚及指印3枚、「詹敏麗」署名2枚及指印3枚、「周寶治」署名3枚及指印3枚、「胡坤葆」署名3枚及指印3枚,固皆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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