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
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
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
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109年
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分別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56ng/ml、3296ng/ml、4960ng/ml),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誤繕為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4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09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