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敬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敬翔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109年3月初至109年3月│││月5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024號│第1434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6月15日│109年08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27日│109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50號│第2285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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