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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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周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隆毓,此有原告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文附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命鍾隆毓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康翠真